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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有关问题研究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6/16 18:11:59  文章录入:web33742  责任编辑:web33742

的工程转包他人。对在转包工程和非法分包的工程纠纷中,违法转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承包人和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承包人和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可将其它各方列为第三人。

  9、筹建处、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发包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由于临时性机构虽然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仅是一个工程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只是代行建设单位的临时职责而已,当建设工程竣工后,该机构随之撤销。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主体的确定,应考虑所涉及工程的投资单位和竣工工程的最后归口单位,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该单位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单位仅是临时性的机构,尚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或该临时机构被撤销的,列该工程的归口单位或者组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归口单位不明确的,可以列投资单位或者工程主管部门为当事人。

  10、实行承包经营的施工企业,产生纠纷后,如果该企业是法人组织,则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果该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则列企业发包人和企业承包人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承包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1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参见《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

  (一)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1、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概莫能外,亦应遵循以上基本原则。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的是不能按一般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应考虑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对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例外,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按照规定确定施工人的资质。

  2、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3)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二)影响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还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在审判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除了上述规定,我们认为还可以进行细化和补充:

  (1)施工单位无证、无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2)施工单位借用、冒用、盗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施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4)未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批准的投资计划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5)关于挂靠的问题:无资质的建筑队挂靠建筑公司,成为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区对外承包工程,有两种情况:①以挂靠单位自己的名义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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